关于产品“缺陷”与“召回”的思考
“歧视性”召回政策源何而生?立法上的差异,导致出现歧视性标准。目前商品进出口领域存在双标准。西方发达国家强制性规定:进口商品需按其国内标准,而出口则按对方国家国内标准。
以此次三星手机为例,出口到美国需达到美国国内的标准,而出口中国,则只要符合中国标准即可。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不同的“国内标准”显然是有高低水平差距的。因此,发达国家在与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进行贸易时,长期以来均采取了高标准进、低标准出,带有“歧视性”的双重标准。
具体举个例子来说,苹果公司的iPhone手机在美国、欧盟等地一律规定保修期至少两年,但出口到中国时,由于中国国内规定保修期是一年,因此iPhone在中国的保修期也降低标准、规定为一年;反之,中国华为手机在国内保修期标准是一年,而出口到欧美国家,则必须按照欧美国内的标准,保修期延长至两年。中国消费者即使质疑也没办法。
在缺陷产品召回方面,仅在“缺陷”一词定义上,发达国家只要理论上证明某产品“有可能”造成危害或“潜在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欧盟《产品责任指令》对缺陷的定义),则该产品就是缺陷产品并需召回;而在中国,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产品的缺陷是指“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于中国的标准大多低于发达国家的标准,所以,一项产品按发达国家国内高保护标准属于被召回的“缺陷产品”,到了中国却成为符合中国标准的“合格产品”并不需被召回了。
自上世纪中后期以来,在双边或多边贸易中,凡是牵扯到消费者的纠纷案件,欧美法律便强制规定只能适用其国内高标准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而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2条,亦分别作出了“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来解决中国消费者与外国厂商的消费纠纷。这实际上是用立法的方式,将发达国家对中国出口产品的歧视性双重标准,给予认可与执行。
以上种种,使看似平等贸易的背后实际隐藏着不对等。中国现阶段仍是发展中国家,并且在很长时期内无法与发达国家标准一致。因此,只有找到发达国家在缺陷产品召回时对中国消费者歧视的根源并对症下药,否则,按照目前中国的法律,中国消费者连要求赔偿的机会都没有。
2016年1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简称《办法》)正式实施,第3条中将“缺陷”的定义进行了必要的扩大,并引入了“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兜底性条款。针对缺陷消费品,中国也总算有了“办法”。
但召回制度刚刚起步,规定还不细致,最重要的是,用《办法》所规定的召回制度由于其立法效力层级的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归根到底,中国亟待改变的还是对于相关法律甚至于基本法律的修改。作为权宜之计,首先要在司法实践中对来自发达国家的产品采取“标准对等”的原则,并借以破除对于中国的消费者和出口商的双重标准,从源头上保护消费者。
具体来说,是改善法律中的标准问题,要将歧视性标准改为对等标准。例如两国贸易时按照相同的进出口标准;对产品“缺陷”有统一的定义;出现问题,也采用同样的召回标准等。国际贸易的基础是比较利益理论,双方都要有利可图,否则贸易无从谈起。如果其他国家要求中国按高标准出口,那么中国也可以按高标准要求进口。只有这样,我们消费者才能也享受到同等待遇。



